(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蓝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7519号原告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施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棣铭,男。委托代理人闫刚,男。第三人上海蓝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张晓燕。原告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蓝坤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兰坤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棣铭、闫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来往,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直接向被告供应石材。同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供货结算单》,载明供货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13日至9月21日,原告又相继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30542.31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另被告还应支付包装费、运费及排版费等440589.69元。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8日、9月31日及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共计500万元。被告还分别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金额为150万元;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金额为6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前往银行承兑时,被告知两张支票密码都不正确,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并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后被告又称XXXXXXX元货款已支付第三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支票票据款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基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长泰国际广场项目《石材供应合同》以及第三人委托原告供货、收取部分货款及办理结算而引发的;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同年4月28日按约给付第三人预付款XXXXXXX元,第三人的实际经办人系案外人姚某某,后姚某某又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交的《项目供货计算表》和《生产加工单》上所盖的印章名称为“上海兰坤实业(灿昊石材)有限公司长泰广场外墙专用章”,也可证明原告系附属于第三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的两张支票不育有法律效力,系被告遭原告停止供货威胁所开具,做形式担保之用,被告另给付货款后,原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XXXXXXX.31元,被告已支付XXXXXXX元货款,尚欠第三人530542.31元,且第三人与2015年5月10日撤销了委托原告收款资格,故上述欠款应给付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上海蓝坤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金山麻(MM)成品板采购的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按项目要求之规格进行荒料提供、成品加工等满足甲方具体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1、产品名称:金山麻(MM),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样板为准2、数量:25500㎡暂估数量,最终以甲方订单数量为准3、交货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具体以甲方订单数量为准……5、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X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以甲方实际下单并经甲方指定人员(姚某某)签收的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未经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者涂改部分无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按照甲方所下订单要求及顺序进行供货,供货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10月2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工程款结清楚后失效……等内容。同年4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金山麻(MM)成品板采购的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按项目要求之规格进行荒料提供、成品加工等满足甲方具体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1、产品名称:金山麻(MM),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样板为准2、数量:10000㎡暂估数量,最终以甲方订单数量为准3、交货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具体以甲方订单数量为准……5、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按照甲方所下订单要求及顺序进行供货,供货期:从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工程款结清楚后失效……等内容。同年4月28日,被告将XXXXXXX元货款汇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系争长泰国际广场项目停滞,并未发生本案所涉石材供应。2014年春节前,第三人将55元货款汇至原告账户,但是原告又将其退还。后长泰国际广场项目重新启动,原告于同年5月12日起向项目工地供应系争石材。所附《发货单》均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并盖有字样为“上海兰坤实业(灿昊石材)有限公司长泰广场外墙专用章(YAM2013)”的章。原告还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28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支票存根用途注明为材料款。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万元,汇款备注载明为其他费用。同年8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汇款50万元。同年8月7日,第三人将50万元汇款退还给了被告。同日,原、被告就截止2014年7月13日的供货金额进行对账,并制作《长泰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量汇总》一张,载明供货金额为XXXXXXX元。被告在该汇总尾部注明“单价已确认,平方数基本属实,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汇款备注为货款。此后,原告于同年9月24日之前继续向长泰国际广场供货,供货所附《发货单》均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并盖有字样为“上海兰坤实业(灿昊石材)有限公司长泰广场外墙专用章(YAM2013)”的章。同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汇款备注为货款。同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石材经济补贴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张江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外墙进口巴西金山麻石材项目,因甲方所购买材料与实际供货数量有较大差异造成乙方资金成本积压,现甲方考虑乙方实际存在石材损失情况……甲方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弥补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甲方以每平方米76.9元补贴补偿乙方损失;甲方合同订货量为10000㎡,实际采购量为7200㎡,补偿乙方损失量为2800㎡;甲方合计补充金额为215320元等内容。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账,并制作了《上海长泰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总金额为XXXXXXX.31元,原告收金额为555万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向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载明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150万元。后被告背书委托农商行黄渡支行收款,因密码错误,遭退票。同年11月31日,被告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向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载明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60万元。后原告将该张支票背书给了案外人上海塔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委托建行曹杨路支行托收,亦因密码错误,遭退票。上海塔基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张支票自行退还原告,并未进行背书。支票退票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审理中,被告还举证《石材供应合同书》一份,系盖有原告公章,但是被告并未盖章,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系本案争石材供应业务往来相关内容,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证明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付款结算一节,举证了《授权委托书》及《撤销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于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合同书》,为了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供应石材,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该合同书项下的石材供应、收货签单,结算及收取部分货款,第三人郑重声明:1、第三人与原告收款后,各自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2、被告不管向第三人或者原告付款,均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办理的结算单,被告予以确认等,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撤销委托书》载明:……第三人确认被告已付第三人货款XXXXXXX元2、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00万元整3、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30542.31元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三人从即日起撤销开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即日后无权向被告收取任何货款,被告需将530542.31元尾款,待业主付给被告后支付第三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均未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姚某某到庭就本案所涉情况,向本院陈述称: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及沈伟均认识,沈伟当时负责本案所涉的长泰广场项目,沈伟想让其操作该项目,并想让其与张晓燕成立第三人公司;后来其通过案外人庄磊找到了原告,其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系争《石材供应合同书》,但是因为长泰项目停工,第三人并未要求原告送货;被告系幕墙工程的承包单位之一,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将XXXXXXX元预付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同年5月1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私自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转走了100万元,没有给原告……2014年5、6月,长泰项目又启动了,沈伟不负责该项目了,第三人也找不到了,被告直接通过项目新负责人案外人梁光福找到了原告,指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长泰项目外墙专用章是其刻的,被告也知道的,其目的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让被告财务知道应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与被告财务人员联系过,之后其就不再参与了……照其理解,第三人就是皮包公司,整个供货过程均为实际参与;第三人2014年春节付了55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可拿,因为石材没有加工,把钱又退给了第三人……。双方对姚某某的陈述均不持异议。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两份不同的《上海长泰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单》,差异在于付款金额,一份为500万元,一份为555万元,被告称第三人曾于2013年支付55万给原告,如算入被告支付的款项,则总付款金额应为55万元,原告则主张仅收到被告500万元货款,2013年第三人支付55万元,原告已退还第三人,并未实际收取。以上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书》、《石材经济补贴协议》、支票、银行进账单、《长泰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量汇总》、发货单、银行收款通知、生产加工单、《上海长泰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单》支票存根、录音、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行驶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主张两张支票的票据款,但是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原告已背书给了案外人上海塔基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目前该支票所记载的内容看,被告已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塔基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背书给银行委托收款;原告称该支票系上海塔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的持票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系争编号为XXXXXXXX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双方为系争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后手,被告可以就双方之间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原告亦须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抗辩称其出具系争票据系因受到原告胁迫,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给付的对价一节,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现第三人取消了委托,故被告不应再给付相应的票据款,原告针对系争支票并未给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给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应支付票据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签订涉及本案系争石材供应的买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系连锁买卖合同,但截止分别约定的供货期结束,除了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外,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迟延履行系被告的要求;2014年,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直接与原告结算、付款,系争票据用途载明为货款,且双方就价格补充签订了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客观上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在发生本次诉讼之前,被告除了2013年支付预付款外,并未支付其他款项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也已被原告退还,大部分货款支付并未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所举证的所谓授权书,并未提供原件,且第三人授权原告结算,并未有相应协议等证据佐证第三人系与原告协商一致。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系直接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原、被告就双方的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XXXXXXX.31元;原、被告所举的银行单据等能够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500万元,被告主张第三人于2013年支付原告的55万元亦应算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虽上述金额算入工程结算单中的实收货款中,但该笔55万元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之前,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又退还第三人,故不应算入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原告还主张包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31元,原告取得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对原告上海灿昊石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刘尚松人民陪审员 金耀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