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付良春、张锦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付良春,张锦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8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林,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付良春,男,汉族。被告张锦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付良春、张锦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付良春、张锦河到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养鱼,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并当面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调查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对被告付良春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未能购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派人员对其催要均无结果,至今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付良春、张锦河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致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