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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志成与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成,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蒋志成。委托代理人王荣朝,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4号6002。法定代表人胡雅敏。原告蒋志成诉被告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朝、张晶,被告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蕴琦(参加第一次庭审)、尹琳(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成诉称:任建国系涵嘉公司负责人。2015年6月1日,任建国因经营涵嘉公司需要与蒋志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任建国向蒋志成借款80万元(该款系蒋志成于2013年10月2日向涵嘉公司购买房屋,后于2015年5月31日双方协商退房,因涵嘉公司暂无款而转由任建国向蒋志成借款产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8%,涵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任建国共向蒋志成还款50万元,尚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任建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其中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8800元,合计328800元;二、任建国承担蒋志成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三、涵嘉公司对任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蒋志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任建国立即归还房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其中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8800元,合计328800元。被告任建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并非借款,是由蒋志成要求退房退款后形成的欠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任建国系涵嘉公司的销售主管,本案中的退房款义务应当由涵嘉公司承担,任建国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蒋志成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涵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蒋志成向涵嘉公司购买房屋,2015年5月31日双方协商退房,因涵嘉公司无力退还房款,经协商将应退还房款转成了借款并由蒋志成与任建国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任建国因经营需要向蒋志成借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0.8%,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任建国当月归还本金10万元,以后逐月分7个月还清,同时每月按照剩余本金支付利息;当蒋志成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任建国追偿的权利,任建国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蒋志成实现债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因任建国违约,蒋志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任建国及担保人承担。涵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任建国还另行向蒋志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蒋志成人民币共计捌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和借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任建国于2015年6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5600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嗣后,任建国未再归还。另查明:蒋志成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2000元。审理中,蒋志成与任建国一致确认至2015年12月19日尚结欠利息20855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实际是涵嘉公司因与蒋志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当退还的房款,故本案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任建国作为借款人与蒋志成、涵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任建国与涵嘉公司、蒋志成就涵嘉公司结欠蒋志成的债务达成了三方协议,由任建国履行涵嘉公司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涵嘉公司履行义务,任建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涵嘉公司一起对结欠蒋志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任建国、涵嘉公司应归还蒋志成购房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蒋志成、任建国确认至2015年12月19日结欠利息2085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予以确认。对蒋志成要求任建国、涵嘉公司归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任建国违约、蒋志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任建国、涵嘉公司承担,该约定应认定为包含了蒋志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任建国、涵嘉公司承担。现蒋志成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对蒋志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蒋志成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为20855元,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二、被告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志成律师费22000元。三、驳回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蒋志成已预交),由蒋志成负担149元,由任建国、涵嘉公司负担6413元。任建国、涵嘉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