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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杰与汪欣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欣泉,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欣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欣泉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欣泉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李杰借款100000元应急,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定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清。2015年7月,被告汪欣泉借用原告李杰信用卡刷卡消费78000元,并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日起偿还借款17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欣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8000元,高于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汪欣泉借用原告李杰信用卡消费78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汪欣泉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7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其中78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汪欣泉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自己家里,已将30000元现金偿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48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3000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已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50元,由上诉人汪欣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