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字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祝湘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祝湘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字484号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竹家湾。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居民。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经营地址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投资人祝湘丰,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五丰村祝家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82********。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湘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祝湘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慈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及被告祝湘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优质碳酸钠超细粉等产品的厂家。2011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多次给被告销售优质碳酸钠超细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尾欠378871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清偿所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871元。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2013年初到2014年6月份的送货单,并且送货单上都有被告厂里的签收人,共计45张送货单及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厂员工柳科云与邱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电话录音,拟证明邱健曾系被告厂方员工;3、邱健的电话号码及微信号码,拟证明邱健曾系被告厂方员工;4、2013年至2014年的送货单、流水账以及送货单据的尾数号、票号,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祝湘丰辩称,一、对庭审中涉及的几个事实进行确认:1、对送货单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被告付款时会把相应的送货单交还给被告。该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该交易惯例;2、被告与原告双方除了本次诉讼涉及的买卖关系外,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二、原告提供的由邱建签字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被告厂内没有一个叫邱建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邱建的身份及其是原告厂员工的事实。1、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对聊天人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邱建是被告厂的员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2、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被告认为该记录因原告是当庭提供,且原告也没有把该录音材料按约定发到代理人指定的邮箱。所以无法让被告祝湘丰进行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对聊天人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邱建是被告厂的员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3、对原告提供的台账,被告认为该台账系原告私自制作,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作为原告首先应当证明邱建的自然人身份,然后再次证明邱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应当提交邱建的身份证,并申请邱建出庭作证及其他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材料。退一步讲,即使邱建是被告单位职工,其依法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邱建签名的送货单提出了异议,该部分送货单就如第一条所述理由依法应不予认定;2、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了被告付款情况:(1)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2.5万元;(2)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1万元;(3)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8万元;(4)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5)2014年5月17日支付了4.5万元;(6)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5万元;(7)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1.4万元,合计42.4万元。原告质证时认为对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支付的是被告在商丘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段是2013年的9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1、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提交的付款时间是同一时间段,所以从形式上看被告提起的付款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2、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其他款项。从证据角度分析,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其他适量买卖关系的证据材料的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则被告的付款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台账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理由是:①、送货单一般只能证明送货事实,不能证明结算事实;②、原告对其提起的交易惯例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够证明的,原告主张存有的送货单就是拖欠货款的观点不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存有该交易惯例,因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都是转账方式支付,所以在支付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交付送货单也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祝湘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职工张勇收到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收到货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职工张勇的录音记录中证明了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有40几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送货单上其中段霞霞、唐志标、XX付、周付良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于邱健的签字有异议,被告厂方没有叫邱健的人。对邱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厂方段霞霞、唐志标、XX付、周付良、邱健签收的送货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邱健系厂方工作人员的质证意见,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认为记录和录音到底是否是邱健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该要邱健出庭作证以及向法庭提交关于邱健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台账是原告自己制造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本公司的账本台账能客观准确的反映原、被告间的交易明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多次发生碳酸鈉超细粉业务往来,2012年底,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欠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5583.5元。2013年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销售货物1363吨,应收货款747168元,实收货款435000元,2013年底欠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7751元。2014年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销售货物525.3吨,应收货款270120元,实收货款479000元(含2015年2月13号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收款人张勇)。现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共计欠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78871元货款未予支付。所欠货款378871元的送货单明细为:2013年8月23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3年9月2日10吨,货款5100元;2013年9月7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9月10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9月14日12吨,货款6120元;2013年9月20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3年9月28日9.25吨,货款4717.5元;2013年10月3日14吨,货款7140元;2013年10月4日12.125吨,货款7310元;2013年10月20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10月22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3年10月28日12吨,货款6120元;2013年10月31日29吨,货款14790元;2013年11月5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11月8日10吨,货款5100元;2013年11月9日8吨,货款5100元;2013年11月13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3年11月18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11月20日10吨,货款5100元;2013年12月10日10吨,货款5100元;2013年12月14日7吨,货款4760元;2013年12月15日15吨,货款7650元;2013年12月19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3年12月31日15吨,货款7650元;2014年1月7日30吨,货款15300元;2014年1月14日46吨,货款23460元;2014年2月20日26吨,货款13260元;2014年2月18日12吨,货款6120元;2014年2月24日27吨,货款13770元;2014年3月1日25吨,货款12750元;2014年3月9日10吨,货款5100元;2014年3月11日12吨,货款6120元;2014年3月14日16吨,货款8160元;2014年3月20日42吨,货款21420元;2013年3月21日42吨,货款21420元;2014年3月30日17.35吨,货款8848.5元;2014年6月8日13吨,货款6565元;2014年6月8日16吨,货款8080元;2014年6月8日16吨,货款8080元;2014年6月17日6.325吨,货款4174.5元;2014年6月23日15吨,货款7575元;2014年6月26日15吨,货款7575元;2014年7月2日15吨,货款9500元;2014年7月6日14吨,货款7070元;2014年6月9日欠条一张,货款22000元。另查明,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祝湘丰。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函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就有货物销售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用行为方式默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员工段霞霞、唐志标、XX付、周付良、邱健等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7887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被告否认送货单上邱健签名不是其员工,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祝湘丰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被告祝湘丰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8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3.6元,保全费2414.36元。共计9397.96元。由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