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向某某、唐某某、万某某、骆某某(均已处)携带两只弩,分骑3辆摩托车,在枣阳市太平镇袁寨街南边盗窃狗时,被村民王某甲、王某某等发现。王某甲、王某某遂携带一根钢管共乘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追撵。追撵上5人后,杨某等人殴打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轻伤、王某某轻微伤。殴打后5人携带盗窃的狗逃跑。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赔理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李某某、孙某某、张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人向某某、唐某某、万某某、骆某某的供述,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杨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张桂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