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新峰金属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有限公司、周传海、周志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新峰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有限公司,周传海,周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02执385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新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安勤,经理。被执行人周传海。被执行人周志刚。系被告周传海之子。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新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七东兴岳建筑有限公司、周传海、周志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泰山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3月3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泰山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光宏审判员 王立瑶审判员 王志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宝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