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春雪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雪,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67号原告汪春雪,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汪春雪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雪、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雪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被告张伟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该款是原告开设赌场时,其向原告借的赌资,其不应承担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春雪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张伟2013年12月2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开设赌场时其从原告处借的赌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讼中,被告虽辩称,欠款是原告开设赌场时其从原告处借的赌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汪春雪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