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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53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至城关镇谷城商场。行至谷城县电影院转盘路段处,被谷城县交通警察设卡检查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民警即依法将被告人李某带至谷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同月1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7.26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民警胡晓飞、徐洪波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人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108-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