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文海与林德荣、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海,林德荣,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38号原告:赵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荣,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荣,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海诉被告林德荣、佛山市颖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树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海诉称:2014年3月20日,林德荣因资金需要向赵文海借款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林德荣向赵文海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对上述借款由颖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指定收款账号是担保人颖辉公司。合同签订后,赵文海委托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颖辉公司的账号。但借款期过后,赵文海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林德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100万元给赵文海,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林德荣还清之日止;2、颖辉公司对上述林德荣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文海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文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文海主体资格;2、林德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德荣的主体资格;3、颖辉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颖辉公司主体资格;4、《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赵文海支付借款给林德荣;6、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赵文海是委托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给林德荣。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赵文海、林德荣双方口头约定双方一起做木材生意,共进口132吨非洲小叶紫檀,共2012万元,赵文海、林德荣双方一人一半,货物已经通过林德荣进口回来了。但是现在国内环境差,进口的小叶紫檀跌价,现在双方进行协商处理本案借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林德荣通过介绍人马棱认识赵文海,林德荣制作双方合作做木材生意的合作协议书交给马棱,由马棱带给赵文海签名,但是赵文海是否签名林德荣不清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赵文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大额贷款没有提供等额的财产进行担保,可以证明双方一起做生意的初衷;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一起合作做木材生意。现在亏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赵文海对林德荣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赵文海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调取的《付款回单》、《结汇水单及通知》、《存款利息收入回单》、《收款回单》共三十张、《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赵文海、林德荣、颖辉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林德荣向赵文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颖辉公司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文海按照林德荣提供的账户经银行转账放款给林德荣;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赵文海委托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颖辉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中。2014年3月20日、4月14日,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颖辉公司转账350万元和6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林德荣向赵文海出具《借条》,确认其向赵文海借款1000万元。期限届满,赵文海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出资款还是借款问题。综合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约情况以及最后林德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分析,本院确认赵文海与林德荣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往来的款项属合作出资款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文海要求林德荣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方对颖辉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颖辉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1月3日止,因赵文海未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赵文海要求颖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文海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偿清日止);二、驳回赵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8900元,由林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