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144号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贤、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在高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双方自2013年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往来,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相识恋爱情况、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就能够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融洽、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