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为贷款周转企业资金,伪造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文书将公司已售房产以其亲属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并于2006年10月到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办理2笔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抵押贷款。2、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26日,采取上述方式到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办理1笔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贷款。被告人王某至今未能偿还以上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的抵押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贷款合同、房产证、销售合同等书证;证人宋卫东、姜强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5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张福旭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