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玉晓、樊海霞、吕保国、闫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玉晓,樊海霞,吕保国,闫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61号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明珠*楼。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该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樊玉晓,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樊海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保国,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闫丽伟,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玉晓、樊海霞、吕保国、闫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但查明被告吕保国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