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占英与张永杰、张永飞、元氏县金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英,张永杰,郭永飞,元氏县金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24号原告王占英。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永杰。被告郭永飞。被告元氏县金达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纸屯村。营业执照:130132000005012。原告王占英诉被告张永杰、郭永飞、元氏县金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物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郭永飞、金达物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英诉称,被告张永杰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人为金达物资,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永杰于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15万元,担保人为郭永飞,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杰给付借款30万元,金达物资及郭永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杰、郭永飞、金达物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金达物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永杰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郭永飞��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英两次向原告王占英借款30万元,有借条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永杰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时返还。被告金达物资和郭永飞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杰、金达物资、郭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英30万元。二、被告元氏县金达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郭永飞对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