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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高力板镇国光嘎查嘎查达,中共党员,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高力板镇国光嘎查高升艾里艾里达,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国光嘎查嘎查达曹某某和艾里达包某某商量后,对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国光嘎查西侧1公里处的16亩杨树林进行采伐。经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现场测量:被采伐林木杨树418棵,被采伐林木材积14.7152立方米,蓄积24.5253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被伐林木检尺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国光嘎查嘎查达曹某某和艾里达包某某商量后,对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国光嘎查西侧1公里处的16亩杨树林进行采伐。经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现场测量:被采伐林木杨树418棵,被采伐林木材积14.7152立方米,蓄积24.52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被采伐林木检尺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包某某三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418棵(杨树),被采伐林木蓄积24.525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双喜审 判 员  燕翔玲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