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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丹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93号原告陆丹健,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丹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健诉称:2014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的妻子李晓婷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江区欣玉路超越前方行驶的电动车时,车身右侧与电动车车把发生碰擦,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骑车人张某甲及乘坐人张某乙受伤。李晓婷因未察觉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张某甲经司法伤残鉴定为一个XXX伤残、两个XXX伤残。2014年6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晓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有:第一批医疗费50,515元、第二批医疗费9,007.73元、营养费2,250元(按每日30元计75天)、残疾赔偿金229,008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44天计5,460元,其余31天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估算金额,无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伤者电动车及衣物损合计2,000元,合计331,120.73元。2015年12月1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6,236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在交强险部分理赔120,620元,并以李晓婷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余款205,616元。原告认为,李晓婷因未察觉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免责范围。另外,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发生修理费1,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5,616元;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晓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关于驾驶人逃离现场而不予赔付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拒绝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伤者电动车、衣物损失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险保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拒赔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补开证明、护理费发票、住院小结、维修清单及发票、理赔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陆丹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4年5月22日15时许,李晓婷驾驶上述车辆至松江区欣玉路进富永路西约800米处,在超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时车身与电动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擦,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松江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查明李晓婷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并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经司法伤残鉴定,结论为一个XXX伤残、两个XXX伤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应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1,120.73元,后双方协议,原告实际支付326,236元。原告据此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20元,其余款项以李晓婷在事发时驾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此外,原告自车发生修理费1,3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核损并按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在商业险范围的拒赔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表述,李晓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辩称李晓婷的上述行为,符合商业险关于逃离现场不予赔偿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逃离是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而驶离不具有上述主观因素,故被告将两者混同显然不当。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李晓婷存在逃离行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赔偿款是否过高。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计算的交通费、护理费及衣、物损失费用认为过高,并请求调低。本院注意到,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根据伤者张某甲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关于护理费及衣物损失等费用,因原告实际赔偿张某甲的费用为326,236元,应视为原告对不合理的费用自行调低,故本院不再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医疗费用中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虽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金额,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维修涉案小客车,修理费计1,300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理赔。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丹健保险理赔款206,9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