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福明、陈青等与钱军华、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钱军华,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447号原告陈福明。原告陈青。原告李四章。原告金银云。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军华。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医华,男,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与被告钱军华、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升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钱军华、被告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医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应为15日,本院注)9时9分许,被告钱军华驾驶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南奉公路、航塘公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不慎与在此处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士芳发生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士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钱军华作为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虹升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因李士芳死亡对其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892元(包括原告李四章和金银云,均为36,946元),丧葬费32,709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39,34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341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钱军华、虹升公司承担。被告钱军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虹升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其已自愿给予原告补偿款35,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虹升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公司员工、被告钱军华驾驶公司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军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均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四章、金银云均有相应收入,不予认可,且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至少应按农村标准再减去二人每月的相应收入计算;误工费只认可原告陈福明和原告陈青的费用共计4,0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一并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致李士芳经救治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死者李士芳,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非农业人口。2、李士芳的父亲李四章(本案原告)、母亲金银云(本案原告)共生育了李明芳、李桂芳、李伯明、李士芳、李志明五个子女,李士芳与原告陈福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了陈青(本案原告)一个子女。3、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四章、金银云均已达到退休年龄,青村镇李窑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二人现每月分别有1,392元和1,120元的退休收入。4、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虹升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5、被告钱军华系被告虹升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再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钱军华、虹升公司与李士芳的家属达成协议1份,内容为:1、此事故中乙方(指李士芳,下同,本院注)所涉及的相关赔偿由双方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由甲方(指被告钱军华,下同,本院注)承担,如若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有甲方(及甲方单位)补足。2、甲方单位自愿在规定赔偿标准外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3、甲方个人自愿在规定赔偿标准外补偿乙方叁万伍仟元正。4、乙方家属对甲方表示谅解,并在甲方本人及甲方单位自愿补偿费用支付完毕后出具谅解书。原告陈青、被告钱军华、被告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医华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车辆堪估表、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提供的协议、塘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村镇李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钱军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均应依法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钱军华、虹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应由被告虹升公司赔付原告。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1,059,240元、50,000元和32,709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士芳系非农业人口,其父母李四章、金银云共生育了5个子女,本院据此根据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和二人的年龄(均为75周岁以上)并扣除二人现在每月的固定退休收入计算,二人的抚养费分别为13,816元和17,08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起事故致李士芳死亡,原告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30元。对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被告同意一并赔付2,000元,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和1,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6元(13,816元%2B17,08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3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88,87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伤残赔偿金项下1,066,87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由被告虹升公司赔付66,875元。对律师费10,000元,因不属于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虹升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虹升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根据其与原告亲属达成的前述协议第1、2条的内容,该100,000元系被告虹升公司自愿在规定赔偿标准外给予原告的补偿,故本院对被告虹升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钱军华已赔付给原告的3,5000元,前述协议明确写明系其个人自愿给予原告的额外补偿、其本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因亲属李士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因亲属李士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因亲属李士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4元,减半收取计7,977元,由原告陈福明、陈青、李四章、金银云共同负担325元,由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7,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