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152号原告林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出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使原告伤透了心,但原告仍心存希望,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苦口婆心换来的是一次次的绝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身心极度疲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创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