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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龚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581号原告徐某某,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互认识谈婚,未婚先孕,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徐阳。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07年6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徐萍。婚后至今夫妻感情较差,原告生性多疑,对我个人交往总是疑神疑鬼,正常的与朋友交往都被认为是有第三者。而且被告嗜赌成性,有钱就去赌,没有钱也要借了赌。加之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到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阳(现年14岁,初中一年级在读),婚生女徐萍(现年9岁,三年级在读)全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各给付两子女抚养费500元,合计每月1000元,抚养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一辆电动车、一套实木沙发、一台电视;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欠女方小娘8000元,大娘3000元,表姐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二个孩子就废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孩子要有一个由其来抚养,2008年后加盖的房子也要每人一半,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一样都不要,但夫妻共同债务欠其大娘和小娘的20000元,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因为原告借钱是用来买车,后来其又把车卖了,其一分钱也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徐阳。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了次女,取名徐萍。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在主要加盖房屋资金由原告父亲出资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刘总旗社区居委会6组小犁铧营2幢2号三层半砖混结构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三层半,现共计七层,最顶层现为彩钢瓦建盖。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曾于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4月6日对原告进行过打骂,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到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因家庭琐事,被告又动手打过原告二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大阳摩托(女工)、一辆���动车、一套实木沙发、一台电视;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0000元(其中欠原告小娘徐桂芬10000元,大娘徐树芬10000元)。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对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刘总旗社区居委会6组小犁铧营2幢2号在2008年所加盖了三层半房子所有权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而选择另案进行起诉。原告对被告动手打人行为,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要求,仅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又再次吵打,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不准许离婚,现又发生吵打,原告又一次起诉到法院,尽管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考虑到子女生理、心理健康等因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应以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婚生子由被告龚某某抚养,婚生女由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归原告所有,但提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来承担,因为所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均是原告买车时所欠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提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长子徐阳由被告龚某某直接抚养,次女徐萍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大阳摩托(女工)、一辆电动车、一套实木沙发、一台电视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0000元(其中欠原告小娘徐桂芬10000元,大娘徐树芬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责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