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晓燕不 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晓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利辛县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郭晓燕因诉利辛县公安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审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晓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补正材料而不予受理,是在给不予受理找借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利辛县公安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审起诉人郭晓燕因其《蓝莓紫薯产业化项目》基地实施期间被人破坏一事向望疃镇人民政府反映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控告,经利辛县公安局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利公(望)不立字【2014】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利辛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后郭晓燕向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进行立案监督,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答复,维持了利辛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郭晓燕不服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起诉人郭晓燕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1、请求利辛县公安局撤销对蓝海公司《项目》被毁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决定,并履行公安机关职责,查清蓝海公司《项目》被毁案始末过程事实;2、请求利辛人民检察院撤销对蓝海公司《项目》被毁案监督立案请求的答复意见,并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查清蓝海公司《项目》被毁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决定通知的因果。利辛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郭晓燕告知其诉状格式及内容不合格,并告知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但原审起诉人未作答复,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利辛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郭晓燕控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结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因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已经告知了起诉人予以补正,但起诉人未依法予以补正。因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茂林审 判 员 张秀远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