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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曹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时,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