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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军诉北京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041号原告李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000771)。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庞淑文,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梦静,女,北京石油机械厂干部。原告李军与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庞淑文、陈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7年4月,我入职石油机械厂,职务原为搬运工,后变更为库房管理员。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我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发放工资一次。2010年10月,石油机械厂自行将我的工资改为每月分两次支付,但每天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石油机械厂为了规避法律将工资进行拆分。2015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267.4元;3、石油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67.2元;4、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三险一金的补偿120834.25元(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5、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52800元;6、石油机械厂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467.7元;7、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伙食补助费84480元;8、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18个月的补偿20682元;9、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2000元;10、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25487元;11、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032.4元。被告石油机械厂辩称,李军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程序上,社会保险和超过法定申请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受理。李军与我单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我单位不同意李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军的考勤由石油机械厂供应科的办事员段丽华手工记录,无需李军签字确认。李军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石油机械厂支付其工资至当日。另查,李军系外埠农业户口。石油机械厂未给李军缴纳社会保险。李军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007年4月28日,其入职石油机械厂,2007年5月开始计算工资。入职时,其是搬运工,自2010年5月开始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午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12时,2013年每小时工资15.2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6.9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8.7元;其下午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3年每小时工资8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8.5元;自2010年11月起,每半月支付工资一次(即每月上半月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的工资,每月下半月支付当月上半月的工资),之前为每月支付工资一次。其每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年7月至9月有高温津贴,每天100元,但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高温津贴补偿;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但自2013年12月起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奖金,但从未支付其奖金,故其主张工资差额;石油机械厂不定期支付季度奖500元;其主张的三险一金补偿是指的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另外,2014年11月14日至28日期间,其因腰部扭伤,未出勤,石油机械厂仅按每天4小时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其主张病假工资。其按照入职后满一年后每年有5天年假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从未休过年假。李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投递情况查询。该通知书显示李军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投递情况查询显示石油机械厂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石油机械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单位收到该通知。李军提供休假证明及工资结算单。上述证据显示医院建议李军在2014年11月14至11月28日期间休病假,石油机械厂支付李军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期间工资776元。石油机械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军提供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银行交易记录。石油机械厂认可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李军提供工作视频及谈话录音,以证明加班情况。石油机械厂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时间地点不详,无法证明加班。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录音的声音比较模糊,无法核实。李军提供光盘。该光盘中文件均无法打开。李军表示上述文件是加密文件,只能在石油机械厂的电脑中才能打开。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李军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08年12月18日,李军入职其单位,从事搬运工,但也参与库房管理工作。在此之前,李军在其单位打零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考勤方式是人工记录考勤,再以电子表格形式提交人力资源。李军工作时间不固定,提前1天口头通知,特殊情况下通知的周期可能会长一些,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正常时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从银行记录看,自2009年11月起,每月上旬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工资,每月下旬支付当月上半个自然月的工资。李军的工资执行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生效时间进行变更。李军从未休过年假。另外,每年7月至9月,其单位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支付高温补贴。石油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表显示:劳动者姓名李军,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每周不超过6天,开始日期2008年12月18日,工资标准每小时10元;2007年5月至今在石油机械厂工作。同时,该表劳动者签字处显示有李军的签名。李军表示2011年下半年,由于其同事被车撞死了,上级要来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了该表。该表是其本人填写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现其不认可证明目的。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是为了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填写的。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工作量统计以半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未显示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且该表中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李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李军的工资支付周期大部分为半个月,工资构成为小时工资及奖金,奖金数额不固定,奖金数额大概是小时工资的一半。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是根据企业效益、部门业绩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确定,没有固定的标准。李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其银行交易记录不一致,且其每月工资中并没有奖金。石油机械厂表示银行交易记录与工资支付记录不一致是奖金、高温费等费用。李军以要求确认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伙食补助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李军与石油机械厂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军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90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李军与石油机械厂用工关系的性质一节。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李军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李军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石油机械厂针对其主张,提供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未显示李军上班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李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了李军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及奖金构成,而大部分奖金高于工资或与工资持平,且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的支付没有相应的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针对工资的构成,李军所做陈述显然较之石油机械厂的陈述更趋于合理。石油机械厂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李军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表是上级要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的。在石油机械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军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的情况下,仅以该表不足以证明李军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另外,石油机械厂所陈述的口头通知李军上班时间,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于石油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李军的主张,即李军每天工作8小时,由此可见李军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李军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石油机械厂主张李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并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予以佐证。但该表内容相互矛盾。同时,李军表示该表是为了检查而填写的,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但该时间与李军在《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自己书写的工作经历不符。针对该主张,李军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的工资支付时间早于2008年12月,对此石油机械厂未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根据《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李军所书写的工作经历的内容确认李军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上述规定,李军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李军主张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的奖金,而其没有奖金,故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工资差额,李军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李军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李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军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李军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李军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石油机械厂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石油机械厂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理应支付李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李军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于李军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现李军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军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三险一金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李军明确是要求石油机械厂把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支付给其,李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一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现李军自认石油机械厂支付的高温津贴为每人每天10元,该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至于李军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高温津贴高于其为由主张,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高温津贴补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李军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石油机械厂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李军休年假,理应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李军所主张的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李军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高于其为由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一节。石油机械厂未依法给李军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病假工资一节。李军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期间休病假,但同时李军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所显示的石油机械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李军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军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在二OO七年五月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四、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五、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石油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喜代理审判员  刘悠代理审判员  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