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伏艳与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艳,金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2539号原告王伏艳,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波,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伏艳与被告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