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57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父母的督促、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年××月××日在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认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沟通不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且经常意见不合而冷战分居的婚姻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的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婚后双方没有因吵架而分居。2016年4月14日,被告是因需要回娘家照顾父亲才离开的原告住处,并没有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沧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积极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