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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计双弟与被告蔡平芳、徐声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双弟,蔡平芳,徐声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436号原告计双弟,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蔡平芳,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声保,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计双弟与被告蔡平芳、徐声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双弟、被告蔡平芳、徐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双弟诉称:其与被告蔡平芳、徐声保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0日6时许,因被告蔡平芳怀疑其堵塞了自己家门前出水沟,遂到其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并与徐声保一起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本次纠纷造成其各项损失7543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蔡平芳、徐声保赔偿其各项损失7543元。被告蔡平芳、徐声保辩称:原告计双弟所诉不实,2015年7月30日6时许,蔡平芳发现自己家门前出水沟被人堵塞,遂找计双弟进行理论,计双弟开门后就对蔡平芳进行殴打,在纠纷中徐声保并未动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计双弟与被告蔡平芳、徐声保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0日6时许,蔡平芳发现自己家的出水沟被人堵了,遂到计双弟住所处,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及互殴。纠纷中致计双弟受伤,经医院诊断,蔡平芳右拇指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纠纷造成蔡平芳损失医疗费1788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合计2343元。审理中,原告计双弟认为其因本次纠纷而导致其损失营养费465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但未就超出其伤情合理部分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计双弟认为其存在衣物损失650元且被告徐声保对其进行了殴打,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计双弟与被告蔡平芳因门前出水沟堵塞的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之间发生拉扯及互殴致计双弟受伤。蔡平芳对计双弟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计双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等因素,酌定蔡平芳、计双弟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计双弟主张的各项损失合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双弟主张超出其伤情合理部分的损失及衣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计双弟要求被告徐声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徐声保参与本次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计双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171.5元(2343元×50%)。二、驳回原告计双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平芳负担100元、由被告计双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