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201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31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有不忠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12日,原告曾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经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答辩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存在家庭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此后仍未能改善关系,现原告再次因离婚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