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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83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505415-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影院片区D2幢8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2557-3。法定代表人陈博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玉龙北路66号(金九龙大酒店C座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378916-X。法定代表人杨义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06756-8。法定代表人吴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义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杨义满,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博水,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时,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至2016年1月10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计结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353462.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53462.4元,合计4353462.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并以逾期利息336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8%计收复息);二、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在约定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53462.4元未偿还,其中结欠借期内利息为336000元。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在借款人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和本院审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声明书、电子结算单、客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借款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自愿为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53462.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336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鼎市金湾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义钟、杨义满、陈博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王瑞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