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公司与胡永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永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505号原告杨凌示范区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12522-8。地址: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芳,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永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胡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情形,是被告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仲裁裁决片面根据被告陈述认定被告向原告请假一个半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时《劳动合同法》第40条,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未足额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实际上不存在原告未足额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仲裁裁决超越被告请求范围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永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负责人请假一个半月,原告负责人同意后被告才离开公司,假期不到一个月被告在9月28日到单位要求上班,被告负责人未明确答复,被告又找原告法人,其说再考虑,但一直未向被告安排工作。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永芳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两份;奖状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近两年的工资状况;是原告辞退了被告,而不是被告主动辞职。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杨劳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永芳于1999年8月1日入职原告杨凌某某公司,先后从事绿化和环卫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8月30日被告胡永芳向原告请假一个半月,并得到准许。被告在请假期间,被告的岗位由他人替代。9月28日被告回原告单位要求上班,原告未向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离岗前的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永芳在未与原告杨凌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受聘于原告,先后从事绿化和环保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己主动辞职,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是其向原告请假离岗,在假期未满时向原告要求上班未予准许,应推定为合乎情理。原告在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时未予安排,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以2015年度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当月(即2008年1月)起,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00元×8年=1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凌示范区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杨凌示范区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永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凌示范区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