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二期东门南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行人沈某,事发后范土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范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二期东门南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行人沈某,事发后范土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范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80毫克/100毫升。事发后沈某在本院民三庭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范某赔偿沈某9905.1元,范某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保险单,被告人范某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刘永辉证言周军证言,车辆检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书、照片、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委托书、送达回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条、预交款收据、电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