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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与吴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吴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负责人杨拥民,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新怀,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翠娟,女。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诉被告吴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新怀,被告吴翠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杨拥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自愿用座落于永德县德党镇德顺路的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328356.12元,支付利息3505.06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翠娟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是被羁押后才没有还款,之前都是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现在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筹款,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就按原告所说的办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十六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情况;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4、永房永政他字第(2013)358号复印件一份两页、永他项(2013)第372号复印件一份一页、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复印件一份三页、永国用(2007)第1-3325号复印件一份两页、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一页、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一页、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四页、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用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一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一页、吴翠娟欠款情况表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翠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永德县德党镇德顺路的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及永国用(2007)第1-33**号国有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4月5日,仍有328356.12元本金未还,其中未到期本金322629.93元,逾期本金5726.19元,逾期利息为3505.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9.5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6年2月及3月应还本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异议,原告可以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并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356.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翠娟未按约定偿还2016年2月及3月的借款本息,且对截止2016年4月5日产生逾期利息共3505.06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吴翠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505.06元。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本金328356.12元,逾期利息3505.0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关于原告对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庭审查明,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系被告吴翠娟个人所有,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借款担保中约定,被告用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及永国用(2007)第1-33**号国有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与被告吴翠娟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借款本金328356.12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3505.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对被告吴翠娟个人所有的永房权证永政字第(2007)4537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吴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正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仙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