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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婚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雪芳诉杨万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婚初字第11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杨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传销及赌博外欠十几万元债务。现在被告外出不归,不管孩子和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XX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出示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原告韩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杨XX(20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仅陈述其与被告感情一般,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确已破裂,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及婚后生活情况,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8元,共计718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