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献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张献杰,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157号。负责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杰,司机。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杰、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被上诉人张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上诉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张献杰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车载妻子李立芳)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公里+610米处时,与被告刘海军司机张建军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芳当场死亡,张献杰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献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献杰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医疗花费10,801.26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6日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献杰损伤达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6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大女儿张怡童,2002年7月1日出生,二女儿张怡菡,2010年12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献杰与被告刘海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刘海军的冀E×××××冀E×××××挂汽车车损索赔款3,690元归原告张献杰所有。原告张献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5年3月30日,原告从该公司领取了意外保险金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冀E×××××挂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主车冀E×××××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冀E×××××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献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张献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军司机张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建军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关于原告张献杰的损失,1、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且实际发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张献杰只能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就原告在人寿公司获得人身意外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不应获得双重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基于被告刘海军方的侵权行为,向刘海军、人保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在人寿公司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其与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从保险人处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后,不妨碍其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日标准50元。即29天×50元=1,45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巨鹿县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规定,营养期酌定90天,日营养费30元。原告主张2,7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职业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日工资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即53,159元÷365天=145.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238天,原告主张145.6元×236天=34,361.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日工资适用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即15,410元÷365天=42.2元。护理期参照上述《评定规范》,认定60天。护理费为60天×42.2元=2532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张献杰大女儿张怡童年龄12周岁,二女儿张怡菡年龄3周岁均在被扶养人范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再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十级伤残10%)。张怡童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8,248元÷2人×10%=2,474.4元。张怡菡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8,248元÷2人×10%=6,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张献杰事故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张献杰伤害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献杰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原告交通费酌定800元;11、原告受让被告刘海军的车损索赔款3,69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首先应由刘海军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690-2,000)元×30%=507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的原告主张,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除造成原告张献杰受伤,同时张献杰妻子李立芳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献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有误工费34,361.6元、护理费2,53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4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70,586元。李立芳死亡(另案处理)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3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364,576.5元。统计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原告张献杰为16.2%,另案李立芳近亲属为83.8%。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586元×16.2%=11,43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建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即[(70,586-11,434.9)+(10,801.26+1,450+2,700-10,000)]元×30%=19,2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杰11,43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杰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杰19,230.7元;合计赔偿40,6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献杰车损受让款507元。三、驳回原告张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献杰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时张献杰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该复印件已注明在人寿公司报销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扣除5000元后不足部分,如再原数赔偿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2、误工费不合理,持续误工时间过长,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另外,护理、营养期限也过长,应参照住院时间、就医医院的意见或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来确定上述费用;3、鉴定费不是直接用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的费用,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献杰及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如果张献杰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其所报销的医疗费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花费,但本案当中张献杰的损害是由于另一方的侵权所致,故不能扣除;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其伤害程度,又提供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原审认定的上述费用合理;3、鉴定费是张献杰受伤后对其损害程度进行确认的必然花费,应属于理赔范围。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军未进行实质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献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应按约赔偿被上诉人张献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公司诉称张献杰已在人寿公司报销5000元的治疗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上诉人张献杰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于事故发生后按照其与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从该公司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献杰基于刘海军等的侵权行为,向刘海军、人保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案中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保险,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5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诉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费用不合理的理由,因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诉人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上诉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