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董天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恰合吉牧场,董天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73号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住所地:塔城市塔额公路27公里以北。法定代表人:付忠义,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包玉森,系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天章,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诉被告董天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委托代理人包玉森、黄万城,被告董天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签订《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将49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董天章作为开发建设牧场湿地公园用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90元,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费为441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董天章至今不履行合同的开发建设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导致彻底违约。经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董天章给付2013年—2015年承包费132300元;判令被告董天章支付违约金198450元,并由被告董天章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一份,证明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将49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董天章作为开发建设牧场湿地公园用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90元,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费为441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董天章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是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向被告董天章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天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天章向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交纳承包费,但是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拒收;二、《收款收据》(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被告董天章)一份,证明被告董天章向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交纳了15000元的承包费。被告董天章对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对被告董天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董天章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董天章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董天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招标公告》、内容显示,是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拟将位于场区1公里处设施农业园区以西150亩土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包,招标时间是2012年8月2日,与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交款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本案中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是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签订《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将位于恰合吉场区以北、设施农业园以西处的国有土地49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董天章作为开发建设牧场湿地公园用地。每年、每亩收取90元承包费,合计每年收取承包费44100元;第三条:承包期限及缴费方式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0日,被告董天章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分五次付清欠十五年承包费661500元;第五条:原告恰合吉牧场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董天章必须完全服从原告恰合吉牧场管委对该宗土地的统一规划和安排,紧密结合牧场大力发展旅游主导产业的既定方针,建设好湿地公园,并栽种多种经济树种。被告董天章必须按照场管委的规划完成490亩经济林的栽种任务。否则原告恰合吉牧场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另行发包,费用不退。4、被告董天章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年内全面完成场管委在该宗土地上规划设计的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4、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由被告董天章自行办理,如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董天章擅自动工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董天章自行承担;第七条:如被告董天章不按时及时付清承包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董天章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承包费总额的15%的违约金;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合同总标的总额的30%违约金。”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中该宗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和安排,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湿地公园进行规划设计。被告董天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恰合吉牧场交纳承包费及进行基础建设。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及双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中的该宗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和安排,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湿地公园进行规划设计。被告董天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恰合吉牧场交纳承包费及进行基础建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恰合吉牧场主张的要求被告董天章给付2013年至2015年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天章要求原告恰合吉牧场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恰合吉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0.62元,邮寄费70元,合计3200.62元,由原告塔城市恰合吉牧场与被告董天章各负担160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