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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汤乃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乃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乃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乃生及其辩护人吴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乃生于2015年8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牌照为苏J×××××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金浩机电店门前处时,撞击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女,1948年9月30日出生),将马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乃生驾车逃离现场,并于逃跑途中将轿车牌照摘掉,后被追截的被害人亲属驾驶的汽车撞停,被告人汤乃生弃车逃跑。马某被撞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汤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汤乃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汤乃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汤乃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乃生及其辩护人吴兆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20出诊派车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马某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乃生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汤乃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乃生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亦能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吴兆斌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汤乃生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乃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