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1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德俭,局长。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杜林乡罗庄子新型社区建设项目不是违法工程,是经过严格审批的合法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延期办理责任不在于开发商,而是由于政府相关义务没有履行;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处罚数额不公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沧建)稽罚决字(2013)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的执行异议是申请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不是针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并作出撤销本院生效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异议人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世林审 判 员 朱秀刚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