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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7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美略,恩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屯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山令、人民陪审员郜顺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略、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0年4月,被告以挣钱为借口外出务工。但被告外出后不尽家庭责任,从未给家里寄过钱物。2010年底,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表示不会再回家,要原告趁年轻找个合适的人过日子。���告虽然表白被告的意思,还是在家辛勤养育女儿,等待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从此杳无音讯,至今已五年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蔡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蔡某乙必须由我抚养。原告说婚后没有债权债务不是事实。我们修建房屋欠了43000元债务,现在这个账都没有还。刚结婚时我们感情不错。但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就变了心。生育孩子后原告娘家人的人情钱都在原告手中,没有写到人情账上。孩子满两、三月后我就外出打工至今,中途回来过三次,每次都呆了三天左右。打工的最初三个月,我给家里寄了6000元钱,之后就没有再寄。原因是原告不管我与前妻所生儿子,待不得我妹妹,还殴打我的母亲。原告说我没管她不是事实,家里的店铺是由她在经营管理。在我离家大约一年后,原告把家里的家具都搬走了。这些家具是我们共同出钱购置的。我现在的要求只有一个,就是小孩必须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家庭成员有被告父母与胞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符晓沁、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儿子蔡康林。2009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年××月××日女儿蔡某乙出生。蔡某乙出生后三个月左右,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为此分居至今。此后,原告亦外出至浙江务工,婚生女蔡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3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被告陈述其月收入4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彼此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虽生育了一个子女,但在女儿满月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存在隔阂,夫妻关系淡漠,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蔡某乙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尽抚养义务较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蔡某乙的主张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40000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债务存在,也系家庭共同债务,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问题,因该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可在析产后另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蔡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云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郜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若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