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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僧保森与陶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僧保森,陶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34号原告僧保森,男,汉族,湛江市开发区人,现住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531。被告陶鸿寿,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4。原告僧保森诉被告陶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僧保森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以工程周转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款项2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约定该款在2014年5月20日前返还原告。现借款期限已满,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僧保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鸿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陶鸿寿以工程周转使用资金为由,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僧保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僧保森于2013年5月20日直接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陶鸿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鸿寿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陶鸿寿以工程周转使用资金为由,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僧保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据》真实客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僧保森请求被告陶鸿寿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鸿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僧保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鸿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艺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洁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