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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274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6日生长子周某甲,2014年9月26日生次子周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很短时间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平时不顾及家庭和孩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已彻底破裂,绝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长子周某甲,2014年9月26日生次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