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秋明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钱秋明。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总经理。原告钱秋明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涛、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甫、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明诉称:因两被告开发房地产紧缺资金,于是多次向原告借款398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据,同时将两被告联合开发的景秀江南2期中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且约定如到期无法归还则以3000元每平方米将景秀江南2期中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2014年12月11日因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双方以预约单的形式确定出售范围为景秀江南2期11号楼203、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1103、204、304、404、504、604、704、804、904、1004、1104室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600万元,开盘时间暂定为2015年春节前。当天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00万元。现开盘日期已过,仍未开盘。后原告经调查发现开发商拖欠政府款项,资金链断裂,两被告已无法兑现与原告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景秀江南二期11号楼203、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1103、204、304、404、504、604、704、804、904、1004、1104室20套商品房;如无法交付则判令两被告返还600万元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利息102万元,合计600万元;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毫不知情,也未对二者之间的借款进行过担保,也未在原告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上加盖过公章,也未承诺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便三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也是真实的,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借了398万元款项,后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是给付的承兑汇票,没有经过公司账面,其余102万元是根据498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合计为600万元,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合计600万元。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空白处的签字均是龚惠明签的。3.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意承担600万元还款责任,但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是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其还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流动资金投资为主,全部周转资金总额为1500万,包括土地摘牌应付资金,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土地及地上部分资产(政府合同价)总额为1500万元;收益分配,双方在利润总额中各应回收投资额后,剩余收益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55%,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得45%,规划二期用房单独结算,另行签订协议。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及案外人敬红某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对景秀江南二期项目开发立协如下:投资比例为顺龙房产公司占40%,汇丰针织服装公司占40%,敬红某占20%;利益分配为顺龙房产公司得40%,汇丰针织服装公司得40%,敬红某得20%;开发资金投入按投资比例,顺龙房产公司40%,汇丰针织服装公司40%,敬红某20%,分期投入;土地出让款投入为顺龙房产376万元,汇丰公司376万元,敬红某188万元;建造费用投入,按照项目进展及银行支持的实际情况,如银行无法解决资金贷款,三方按投资比例增加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造。如有一方出现无法解决的,按比例调整收益分配;景秀江南二期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结算分配,该项目开发设计、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售后服务及一切债权、债务等由本工程承担,工程核算分配结算后,如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售后服务等事宜及经济责任由三方按投资收益分配比例来承担责任及经济费用。在房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钱秋明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列有三方当事人,甲方处由原告钱秋明签字,乙方处由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字,丙方处盖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主要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乙方将付甲方违约金按每年20%支付;3.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将太仓顺龙房地产景秀江南二期抵押给甲方;4.如借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按房产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仟元整,并开具发票与房产销售合同;5.乙方确认双凤景秀江南二期为自己所有;6.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该“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字样由龚惠明书写,并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2014年9月16日,原告钱秋明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列有三方当事人,甲方处由原告钱秋明签字,乙方处由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字,丙方处盖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主要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乙方将付甲方违约金按每年20%支付;3.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将太仓顺龙房地产景秀江南二期抵押给甲方;4.如借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按房产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仟元整,并开具发票与房产销售合同;5.乙方确认双凤景秀江南二期为自己所有;6.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该“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字样也是由龚惠明书写,并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2014年9月30日原告钱秋明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列有三方当事人,甲方处由原告钱秋明签字,乙方处由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字,丙方处盖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主要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叁万元(83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乙方将付甲方违约金按每年20%支付;3.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将太仓顺龙房地产景秀江南二期抵押给甲方;4.如借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按房产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仟元整,并开具发票与房产销售合同;5.乙方确认双凤景秀江南二期为自己所有;6.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该“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字样也是由龚惠明书写并捺印,但并未加盖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其预先草拟好,协议空格处手写部分内容均系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书写。庭审中,对于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原告陈述:“三份协议书签订时我都在场,是在双凤镇景秀××楼××楼办公室。售楼处二楼有一个大厅、一个会议室、两间办公室,当时三人(注:指的是钱秋明、龚惠明、沈秀龙)都在场。2014年8月1日中午三人一起在售楼处边上的小饭店内吃饭,当时还有其他的一些朋友总计5-6个人,有龚惠明老婆以及他公司工作人员、沈秀龙、我姓杨的朋友,下午我一个人跟龚惠明与沈秀龙去办公室办手续。在场只有我们三人,当天没有下雨,在售楼处二楼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因为前两天已经商量过,他们让我把协议带过去,说符合要求就在上面签字,他们看了格式之后就由龚惠明书写,沈秀龙和龚惠明盖章,盖好章之后就把协议给我。我把钱给他们之后就回去了。9月16日下午先去办公室办好手续,当时我一个人去的,也是我们三人在场,办好手续之后我们去太仓汇款,龚惠明和沈秀龙也去的,是去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分行转账的,在柜台上转账的,龚惠明进银行大厅的,沈秀龙自己去办其他事情了。9月30日下午在双凤售楼处办公室里将一些零散的钱汇总一下签了协议,汇总之后就办了手续,当天没有汇钱,只是对之前的钱进行汇总。”对此过程,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均予以否认,称上述三天均未与钱秋明与龚惠明见过面。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对于原告陈述的三份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予以认可。另外,龚惠明称:9月16日沈秀龙是开着车牌号尾数为666的别克君威去太仓的,当时三人每人一辆车。原告对此也如是陈述,并称沈秀龙的别克车是黑色的。对于三份借款协议中加盖的两被告公章以及为什么只有龚惠明的签字,而沈秀龙既然在场为什么不要求其签字的问题,原告称:“之前电话与被告双方说好,到双凤办公室签字,由他们二人去盖章,我在客厅的会议室坐着,他们去他们自己的办公室内盖章,具体如何盖章的情况我不清楚。……事情都是龚惠明经办的,老总委托龚惠明负责的,我想他们是合伙的,只要一个人盖章签字就可以了,另一个人就没有事了,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没有提出让沈秀龙签字。”对此,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惠明解释称:“所有对外的合同都是我签字沈秀龙盖章的,因为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我们两人签字,所以我也没有想到让沈秀龙签字,就自己签了字。”庭审中,原告称共计借给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本金498万元,借款在签订协议之前早已经交付完毕,借款协议只是对于原告出借款项的结算确认。其中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中的155万元借款系对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之前陆续借款的汇总,由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等共同组成,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其中在2013年9月9日13:20通过62×××26转入龚惠明6227072962713734账户15万元;同日13:21也是通过上述账户转入龚惠明同一账户16万元;2013年12月2日15:39通过上述账户转入龚惠明上述账户20万元;2014年1月15日11:30通过4367422007510317138账户转入43×××52账户10万元,合计61万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1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龚惠明的,分别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给龚惠明个人账户中的,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娄东支行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钱秋明通过6228480403848214611账户转入龚惠明6212261102006594595账户80万元;同日,原告钱秋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62×××26账户转入龚惠明6212261102006594595账户8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83万元是帮助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归还本金是80万元,3万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向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80万元。另外,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其中,2014年1月6日银行转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钱秋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6账户转入龚惠明6226870030010178账户5.6万元;同日,原告钱秋明通过招商银行太仓支行62×××66账户转入龚惠明6226870030010178账户37万元。另外,原告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仍向其借款,考虑到两被告合作开发的房产项目尚在,如果不出借款项,担心楼盘动不起来,就又借给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的。对此,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称该100万元承兑款项已经投入到景秀江南项目中了。2014年12月11日,因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此时两被告合作开发的房产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了给予原告钱秋明保障,龚惠明与原告钱秋明签订一份“景秀江南VIP预约单”,该预约单主要载明:甲方即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钱秋明,意向房源为一期11#203-1103室、204-1104室共计20套房屋,预约金总价600万元(陆佰万元整)[原预先印刷的格式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整(贰仟元整)]。约定条款为:1.乙方在填写完整本预约单,并缴纳单套预约金贰仟元后,在开盘当天购买《景秀江南》物业时不但可享受单套2仟元抵2万元优惠;2.本预约单有优先选房的权利,开盘当天,客户须携带预约单方可进入选房,否则需等预约客户选完房后才能进入选房;3.本预约单仅限用于购买《景秀江南》物业的住宅房源,不可叠加使用,单套房屋只限使用一次;6.本案开盘的具体时间,由甲方电话告知并短信通知乙方,乙方应保证联系电话正确,若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所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开盘时间暂定2015年春节前。注:该字样由龚惠明手写而成)……;该预约单约定条款下方书写一条约定:按每平方3000元计算,该手写内容系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所写。该预约单有原告钱秋明及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字,并加盖由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该预约单系为房产促销而预先印制的格式文本,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在空白预约单上为重复使用而提前加盖好的。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及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均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上述预约单。根据借款本金498万元(包括398万元现金及100万元承兑汇票),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经结算确定为600万元。当日,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钱秋明支付的景秀江南的二期购房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11#203-1103、204-1104,共20套,收款人:龚惠明,2014.12.11。”收款人处另外还加盖了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称其贴息兑换了97万元,并将款项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中。庭审中,原告陈述“景秀江南VIP预约单”签署后,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洽谈购房细节,也未签署正式的购房合同。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上述预约单加注的内容背离了预约单原有的法律意义,并非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另外,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加盖的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钱秋明及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均称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加盖的,是真实的。另外,庭审中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共拥有三枚印章,其中一枚没有编码,另外两枚有编码。原告钱秋明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对此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其拥有几枚印章。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该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为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多枚公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全部印章作为比对检材,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中,加盖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处均由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字,且该借款协议原件仅原告持有一份,两被告并未持有。对此现象原告解释称:“为了保险起见,因为都是龚惠明在办理,他签字可靠点;因为所有都是龚惠明包办的,虽然他在场也没有考虑让沈秀龙签字。”龚惠明称:“是原告要求我签的,钱秋明没有提出让沈秀龙签字,我给原告提供了我们两家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之后的借款协议中盖章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要签字就签字,要盖章就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秀江南VIP预约单、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钱秋明与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本息合计6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并有部分付款记录予以印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所涉39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其所主张的该公司在3份借款协议的丙方(保证人)落款处均加盖公章的事实。但庭审事实表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唯一,公章可能散落在各处;而原告关于三次借款协议形成经过的陈述表明,原告并未见到借款协议上公章的盖印经过。庭审中原告强调沈秀龙参与了三次借款协议的签订,但其对每份借款协议上均只有龚惠明签名而缺少沈秀龙签名的解释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情形下,如出于谨慎要求法定代表人龚惠明签名,则出于同样的谨慎考虑,借款协议上应当也一并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签名;同时原告一方面陈述合同条款均由原告草拟,但另一方面对每个借款协议均未按照合同条款所注一式两份之事实也未给出合理解释(庭审中原告确认仅其手中持有借款协议的唯一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就借款协议签订细节之陈述的可信度并不高,法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判定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公章系借款当时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也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形下,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秋明借款本金498万元并支付原告钱秋明利息102万元,合计600万元。二、驳回原告钱秋明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