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与王彩英、郭献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王彩英,郭献荣,王顺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海滨小区。负责人:沈思远,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艳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彩英。被告:郭献荣。被告:王顺宝。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与被告王彩英、郭献荣、王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彩英、郭献荣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以及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932.9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顺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彩英、郭献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彩英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顺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彩英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嗣后,被告王彩英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128.5元,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4.43元。另外,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彩英还支付利息1074.18元,归还本金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英、郭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塘支行借款28995.5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877.57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顺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王彩英、郭献荣、王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