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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RXX**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丰都新场坝往八一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场坝“胜发”家电家私城门口右转弯时,碾压到被害人赵某某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3月1日,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及谅解;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查报告、(兴)公(司)鉴(法尸)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01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公交认字(2016)第5223012016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车辆行驶安全环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