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92号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4日,贺挨锤驾驶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至30KM+92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向而来由刘世驾驶的陕K87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贺挨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世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世所驾驶的陕K87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配件、修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0元,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将上述款项赔偿完毕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故克扣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58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维修费发票6支、证明一份、发票两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49000元、支出本车损失992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再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贺挨锤驾驶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至30KM+92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向而来由刘世驾驶的陕K87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贺挨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贺挨锤与刘世在交警队支持下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挨锤一次性赔偿刘世所驾驶的陕K87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配件、修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0元,陕KB61**(陕K6**挂)重型半挂车配件、修理、施救费等由贺挨锤本人自负。后原告持维修费等材料向被告理赔无果后,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涉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金589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损失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