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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太山与陆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山,陆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杨太山,自由职业。被告陆小龙。原告杨太山与被告陆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陆小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太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4日还请。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小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陆小龙向原告杨太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杨太山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该款于2015年11月14日前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太山与被告陆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陆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