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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黎小嫚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黎小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负责人:黎传才,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嫚。委托代理人:赵士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黎小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73号),决定征收云龙镇北戏等经济社3293.75亩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多加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面积为1077.6709亩,土地补偿费金额为63263592.5元,农村建设扶持资金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金额为29416104.9元。2014年4月24日,多加村民小组收到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农村建设扶持资金等款项共计92679697.40元。2014年5月14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备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镇政府)。2014年9月28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就外嫁女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讨论表决,其中领票48户,交票47户,弃权1户,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的为6票,不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的为39票,弃权的为2票。2014年10月11日,多加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决定本村农业户口人员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一律按140000元/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日,多加村民小组根据会议决定制作《多加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确定黎小嫚家庭成员此次参加分配人数为3人,补偿款共计4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黎小嫚父亲黎世胜发放土地补偿款42万元。黎小嫚因多加村民小组在该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其分配任何款项,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认定黎小嫚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多加村民小组向黎小嫚支付土地补偿款14万元。多加村民小组因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8日,多加村民小组按16万元/人的标准向本村村民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但仍以黎小嫚不是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黎小嫚发放任何款项。黎小嫚认为多加村民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黎小嫚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将户口登记在多加村民小组,户主为其父亲黎世胜。2005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黎世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黎世胜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多加村民小组农业用地10.2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黎小嫚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以多加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期间,黎小嫚的户口未迁出多加村民小组,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黎小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多加村民小组向黎小嫚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多加村民小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多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2013年12月30日,琼山区政府根据市政府通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多加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进一步确定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面积及补偿金额。故应以2013年作为认定黎小嫚是否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黎小嫚的父亲黎世胜系多加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成员,黎小嫚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多加村民小组,故黎小嫚在出生时就自然取得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期间,黎小嫚从未将户口从多加村民小组迁出,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在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黎小嫚具有的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黎小嫚作为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多加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8日按16万元/人的标准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黎小嫚发放任何款项的行为,侵犯了黎小嫚作为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黎小嫚要求多加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6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加村民小组认为黎小嫚无权参与分配是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定与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侵犯了黎小嫚的成员权和平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小嫚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多加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多加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以多加村民小组村民的身份参加海南省农业合作医疗保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众所周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凭本人户口本向相关部门自行申请购买,多加村民小组未为黎小嫚缴纳保费。故原审法院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即认定黎小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多加村民小组多次向原审法院陈述,黎小嫚早已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海口市区的丈夫家,不在多加村民小组处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参与分配。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多加村民小组的陈述进行深入调查即得出黎小嫚户口登记在多加村民小组处即在多加村民小组生活、成长,具有多加村民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黎小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黎世胜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黎小嫚姓名处为手写,换而言之,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黎小嫚家庭人口结构,并不能证明黎小嫚实际参与承包地的实际耕作,以多加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黎小嫚出生后即在多加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生活、成长,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多加村民小组的土地生产生活错误。(二)本案中黎小嫚户口存放在在多加村民小组处,但早已不在多加村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多加村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具有多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属多加村民小组处的“空挂户”。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否认多加村民小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于法无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多加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出笼程序为:各户自行填报该户可分配人口数—多加村2/3以上村民代表(即户主)同意作出决议—公告—上报给云龙镇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再经财政所审核同意——最后由财政所根据该方案向各个村民开具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补偿款分配签名。故多加村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生成及执行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若黎小嫚认为其行为违法则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云龙镇政府核准意见并回笼所有已分回的土地补偿费后,再谈及费用分配问题。综上所述,多加村民小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多加村民小组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多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多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黎小嫚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黎小嫚承担。被上诉人黎小嫚答辩称:一、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多加村民小组认为黎小嫚不在村中生活属于“空挂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黎小嫚在一审提交了“居民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农合医疗证”足已证明两个事实:(1)黎小嫚从出生开始就生活在多加村民小组处,从未迁移。(2)黎小嫚与其父母弟弟生活在一起,以承包耕种土地为生,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本案黎小嫚的父母弟弟均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多加村民小组却偏偏认为黎小嫚属于“空挂户”,其不公平对待黎小嫚的意图非常明显,所谓“空挂户”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常理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多加村民小组系1995年10月15日生,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制定时尚未达到婚姻登记年龄,没有结婚嫁入外地,不属于“外嫁女”。黎小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还不足19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婚姻登记,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处于未婚状态,在法律和政策层面,没有结婚证黎小嫚根本不可能通过“嫁入”达到户口迁出加入城镇保障体系或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能,黎小嫚仍以村中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多加村民小组以答辩人是“外嫁女”为由,剥夺黎小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与黎小嫚尚未达到结婚年龄的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多加村民小组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条例,强调土地分配方案的正当性,是在歪曲事实基础上对法律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赋予村委会自治权和相应自决事项,是以不损害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为前提的,多加村民小组打着行使自决权的旗号,侵犯黎小嫚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了宪法、法律的规定,原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判决支持黎小嫚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完全正确。综上所述,黎小嫚从出生至今都生活在多加村民小组处,与生俱来自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黎小嫚并未外嫁或迁出,一直以村中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与其它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多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应该全部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黎小嫚是否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小嫚的父亲黎世胜系多加村人,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黎世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黎世胜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多加村民小组农业用地10.2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根据常住户口登记卡记载,黎小嫚的户口跟随其父亲黎世胜,落户在多加村,故黎小嫚从出生就取得了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小嫚出生于1995年10月15日,多加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11日确定涉案的《多加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方案时,黎小嫚尚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黎小嫚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口登记也未发生过变化,仍然为多加村民小组的村民。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黎小嫚已经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或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黎小嫚并没有丧失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判令多加村民小组向黎小嫚支付征地补偿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多加村民小组上诉所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必雄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何姿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璐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