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社区的无极网吧因经常上网,认识了同时在该网吧上网玩游戏的彭某(无户籍人员、13岁),二人因上网后无钱可用,被告人蒋某某便教唆彭某进行盗窃作案共计6次,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2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教唆彭某在无极网吧楼下的水果店盗窃西瓜一个,后被二人分食;2.2015年10月的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教唆彭某在一家水果店盗窃柚子和桔子若干,后被二人分食;3.2015年10月的一天晚2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教唆彭某去衡阳市蒸湘区钢管厂菜市场下面楼梯旁的一家烟酒店盗窃四大袋槟榔;4.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教唆彭某去衡阳钢管厂生活区新街口的一家水果店盗窃五小包槟榔;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教唆彭某去帮其盗窃几包槟榔来吃,后彭某帮其盗窃了2包槟榔;6.2015年11月9日晚2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彭某在衡阳钢管厂菜市场附近闲逛,彭某便准备去之前盗窃过的菜市场楼梯旁边的烟酒店盗窃,被告人蒋某某则去了附近的工商银行查询帐户,后彭某从该烟酒店盗窃一部手机(无法鉴定价值)和身份证,被告人蒋某某以自己需手机查询银行帐户为由将手机留作自用。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彭某再次窜至衡阳钢管厂菜市场下面楼梯旁的一家烟酒店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店店主(被害人)当场抓获,通过彭某的指认,该店店主随同彭某来到无极网吧,将正在该网吧睡觉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并报警,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彭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