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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富田家园22幢-1号院子内,采用溜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院内的一盆大阪松、一盆冬青,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院内的一盆大阪松、一盆杜鹃,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3、2015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翻围栏入院、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院内的一盆黑松、一盆杜鹃,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严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