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兆荣与沈僅超、徐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荣,沈僅超,徐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91号原告:李兆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汉族。被告:沈僅超,男,汉族。被告:徐从梅,女,汉族。原告李兆荣诉被告徐从梅、沈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梅、沈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荣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从梅、沈僅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2分;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2分;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3分。后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2分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利息3分的部分,明显过高,可按2分予以计算。被告徐从梅、沈僅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梅、沈僅超偿还原告李兆荣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徐从梅、沈僅超偿还原告李兆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徐从梅、沈僅超偿还原告李兆荣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徐从梅、沈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