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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4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盐县。法定代表人田永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臻杰,该局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萍。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盐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改正指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盐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