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建与田冬明、解亚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田冬明,解亚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240号原告李建,农民。被告田冬明。被告解亚超。原告李建与被告田冬明、解亚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田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亚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5年4月,原告随同二被告到高碑店市81号院工地打工,至2015年5月26日工期完结后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总计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整,下欠17000元工资尚未支付。二被告向原告书立书面欠据一张,写明于2016年1月1日前全部给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冬明辩称,李建是解亚超找来的,我给解亚超介绍在高碑店市81号院工地干活,我找了一部分人,谢亚超找了一部分人,都是干挂大理石,大概是2015年5月份完工的,干完活之后,原告就开始要工资,开始是公司的闫浩给原告打的欠条,欠条内容是他们五个人干了多少工,具体不清楚。后来,原告就不找了,等着公司给钱,后来公司没给,原告就多次到高碑店信访局讨要工资,原告要求按每天350元支付工资,我们认为高,但是原告不同意,后来经信访局工作人员以及公司的闫浩、杜经理调解,为了不耽误公司的进度,就给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我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的名,之前我已经偿还了李建40000元,我认为这17000元就应由解亚超偿还,因为合同上承包方是我和解亚超两个人,工程是我们俩合伙干的,我要求解亚超到庭,我是担保的,与我没关系。被告解亚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原告李建和其同伴等五人到被告田冬明和解亚超承包的高碑店市81号院工地从事干挂大理石的工作,2015年5月底完工后,二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二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建81号院工费壹万柒仟元整(¥17000)于2016年元月1号前付清,无论公司是否拨款解亚超、田冬明负责付款”,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亚超、田冬明拖欠原告李建17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田冬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只是担保人,与其无关的主张,与欠条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解亚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亚超、田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建的劳动报酬1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解亚超、田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