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林海与刘忠文、高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海,刘忠文,高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海,男,59岁。委托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文,男,59岁。委托代理人高翠琴,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烊,男,48岁。上诉人王林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生、被上诉人刘忠文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林海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借刘忠文累计壹百贰拾万元正,12月末还伍拾万元外加91平方米房还清借款,如不还按利息计算款以收到,王林海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高烊,”。原告提出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系月息2分,被告王林海提出只是对借款中50万元不还,约定了2分利。庭审时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鸡西分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四张,并提供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邮电大厦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二张。原告提交的建行鸡西分行及邮政储蓄明细中记载,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从建行鸡西分行取款23万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又从该行取款1万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从该行转给被告王林海16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从邮政储蓄取款40万元,2012年3月12日从邮政储蓄取款30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从邮政储蓄取款4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建行鸡西分行取现金2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从建行鸡西分行取现金1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从建行鸡西分行取款3万元,共计120万元整。此款原告提出系其交给被告王林海120万元的款项来源。被告王林海辩称,原告只有在工商银行取过20万元现金给被告王林海,其它款项不属实。后又称在担保人高烊面前交付现金30万元,另外10万元和15万元是在鸡铁支行给付的,但被告王林海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林海在鸡西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鸡西公证处出具了(2015)黑鸡证内民字第145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系被告王林海委托公美琴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与河北交界香河开发区京津花园二期小区19号楼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91.17平方米,房权证编号为香A字第394**号房屋出售,代收房款、签订售房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及办理产权转移、办理土地使用转移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5年6月至委托事项办结为止。另查明,原告妻子与公美琴系姐妹关系。现双方借款合同中用来抵债房屋的证照在原告处。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林海向原告累计借款1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20万元款项来源。庭审时被告王林海虽辩解只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提出原告只在工商银行取过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王林海,后又提出在被告高烊面前交付30万元现金,在鸡铁支行交付25万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款16万元,被告王林海前后陈述矛盾,其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被告王林海提出只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王林海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王林海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王林海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12月末以现金和房屋折抵方式偿还此款,如不偿还将给付利息,说明双方对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欠据中虽未能体现出利率的标准,被告王林海认可50万元违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据中明确约定,以50万元现金外加91平方米房还清借款,如不还按利息计算,从借据字面意思理解,说明如不按以上方式偿还借款应计算利息。被告王林海未偿还原告50万元现金,也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提出如不还清120万元欠款按2分利计算具有合理性。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作出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烊作为被告王林海的保证人,在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烊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烊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王林海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文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计140元。被告高烊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林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庭,其代理人对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借贷数额方面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没有审查资金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120万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颠倒,本金、利息计算错误;四、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20万元系本息合计而来,非本金120万元;五、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借据原件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不是120万元,而是本息合计12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52万元,北京91平米房屋合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借据内容不真实,有勾画涂抹字样,该证据为上诉人自己书写,借据不应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有真实的借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审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出具借据,故借据应在被上诉人处,现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在其自己手中,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手中的借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向原审被告高烊作的询问笔录中,高烊在回答法官询问:“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多少钱”时回答:“给了一笔三十,又给了一笔二十,后期又借了几笔,后来形成了此条,此120万元欠款是陆续借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写明“借刘忠文累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月末还伍拾万元外加91平方米房合还清借款,如不还按利息计算,款以收到,王林海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高烊”。首先该借据中已明确记载本案借款系累计而成,且借据中写明款已收到,其次,一审法院在对担保人高烊进行询问时,其说明本案借款120万元系陆续借款,另被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出具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否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但上诉人在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时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借据为依据,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本案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颠倒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当庭增加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系程序上有瑕疵,非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重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上诉人王林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微信公众号“”